企业开展自行监测是企业应尽的法律责任,通过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专项检查,将有效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那么,企业在开展自行监测工作中该注意哪些事项?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与社会检测机构的委托合同;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报告;
排污单位上报或联网的自行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监控情况;
群众举报、信访、环保热线、媒体报道、其他机构转办等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优先顺序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质量控制措施、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内容。重点检查监测方案编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通过查阅自行监测原始记录检查监测全过程的规范性,原始记录包括现场采样、样品运输、保存、交接、分析测试、监测报告等。
自动监测检查包括站房建设标准化、排污口规范化、设备运行维护记录、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等方面,废水流量计还应关注设备检定等情况。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已联网并稳定上传数据;是否通过“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管理与共享平台”等平台录入手工监测数据,数据录入是否完整、一致、及时等。
排污单位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内容应包括排污单位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结果、未开展监测的原因、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
对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档案,对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布的自行监测信息进行逐项检查。检查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等。
委托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还应检查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检测资质、能力范围、采用的分析方法适用性等,必要时可赴实验室开展现场检查,包括样品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分析测试、设备使用维护记录(检定、校准、期间核查)、试剂耗材等保存、实验室环境等以及检测人员持证情况。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或排放情况变化后未对自行监测方案进行变更;
自行监测方案信息不完整;
自行监测方案中的监测内容、点位、指标、频次设置等不满足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要求。
实际监测指标与自行监测方案不匹配;
未开展监测且无相关情况说明支撑台账。
未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体系;
未落实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现场采样、样品运输、储存、交接、分析测试、监测报告等在内的监测台账记录不完整或未如实反映情况;
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自动监控设施联网的数据传输率小于90%;
未及时录入手工监测数据;
录入的手工监测数据与实际监测数据不一致。
1.《总则》适用范围明确: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简称“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行业技术规范,无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本标准(《总则》);涉及通用工序的,执行通用工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管理类别 |
排放口类型 |
监测指标 |
最低监测频次 |
||
直接排放 |
间接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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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管理 |
总排口 |
主要排放口 |
pH 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石油类、动植物油、流量、其他 a |
1 次/月 b |
1 次/季度 b |
一般排放口 |
pH 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石油类、动植物油、流量、其他 a |
1 次/季度 |
1 次/半年 |
||
车间排放口 |
第一类污染物 c |
1 次/月 b |
|||
简化管理 |
总排口 |
pH 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石油类、动植物油、流量、其他 a |
1 次/季度 |
1 次/半年 |
|
车间排放口 |
第一类污染物 c |
1 次/季度 |
|||
注 a:其他污染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和使用原辅材料综合确定。 注 b: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明确要求自动监测的,从其规定。 注 c:具体污染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和使用涉重、涉危原辅材料综合确定。 |
附录 2 《总则》废气排放自行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
管理类别 |
污染源类别 |
监测指标 |
最低监测频次 |
|
主要排放口 |
一般排放口 |
|||
重点管理 |
有组织 |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a |
1 次/季度 c |
1 次/半年 |
烟气黑度、挥发性有机物 b、其他d |
1 次/半年 |
1 次/年 |
||
颗粒物(除燃烧单元之外的生产单元)、硫化氢、氨 |
/ |
1 次/年 |
||
无组织 |
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 b |
1 次/年 |
||
简化管理 |
有组织 |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
/ |
1 次/半年 |
烟气黑度、重金属 a、挥发性有机物 b、硫化氢、氨、其他 d |
/ |
1 次/年 |
||
无组织 |
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 b |
1 次/年 |
||
注 a:具体污染物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及使用的涉重原辅材料综合确定。注 b:在国家或云南省发布 VOCs 监测技术规范之前,挥发性有机物以 NMHC(非甲烷总有机碳)表征。具体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及使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物料综合判定。 注 c: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明确要求自动监测的,从其规定。 注 d:其他污染物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及使用的原辅材料综合确定。 |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根据《关于固定污染源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的通知》(环环评〔2020〕19号),按照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者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或使用的,属于环环评〔2020〕19号中规定的“其他”类。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中“是否需改正”一栏应选择“是”,核发部门按规定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时限为3个月至1年(如该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整改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
1、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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